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8年7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506之19號308室內,向甲○○佯稱借用行動電話機云云,甲○○不疑有他,當場將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SONYERICSSON,型號:C901)交予乙○○使用,乙○○乃藉機出外撥打電話,揚長而去。嗣於當日晚間某時或翌(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售予某不詳之人。嗣因乙○○未將手機歸還,始知受騙。」。
㈡按侵占罪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納為己有,詐欺罪乃以施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二者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之物納為己有,其差異在於犯意之產生在於取得物之前或後,經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借用電話後,說要至房間外打電話,走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伊在告訴人寢室向告訴人借用電話,並未歸還,係因想要拿去賣等語,可見被告於借用手機之初即不打算歸還,其犯意之產生在於取得手機之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引用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施用詐術之情,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14日,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廢除刑罰,被告因此於96年7月13日釋放,並非因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而出監,自不構成累犯,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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