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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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理由,暨說明告訴人甲○○為被告前配偶 呂佩如 之父,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各節,均無違誤,茲予引用(詳如附件)。
二、惟查,被告乙○○犯後業由其母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甲○○道歉,告訴人復同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原審於量刑之際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稍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被告犯後有所悔意,希冀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之女呂佩如離婚後,與告訴人屢有口角衝突、衍生糾紛,詎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口頭告知己母 蔡金桂 ,欲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恫嚇言語,待蔡金桂將該等恐嚇文字轉知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由其母陪同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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