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0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崑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施崑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施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3毫克,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