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8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很奇怪!你們趕盡殺絕如同白色恐怖一直為難善良人民百姓,目的是什麼?善良中國人陳忠(以下簡稱異議人)與人為善,為了社會和諧,不願意與他人有不幸的興訟,有錯嗎?司法事務官為何要一而再、再而三視而不見、殘忍無比,一定要異議人財產損失,身體流血還不罷手嗎?良心何在?能對得起人民百姓供奉的稅金嗎?司法事務官你要上天降罪,還是要逼迫異議人採取激烈的刑事自訴手段展開刑法第125條規定之瀆職過失罪刑追訴嗎?異議人與相對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侵占相對人土地所有權的地上物財產,與相對人及司法事務官都沒有任何關係,是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的合法地上權財產,任何人包括法官、司法事務官、相對人及法院機構都不可以擅自處分並毀損異議人的合法財產,異議人有權利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保護自己的合法財產。然司法事務官又於104年11月23日再次來函,異議人有必要依據憲法第15條、民法第191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司法事務官再次聲明異議如下:㈠、異議人與相對人沒有任何契約買賣、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而異議人是否違法占有相對人土地所有權,應是刑事處罰範圍,況且相對人是以觸犯刑法第214條的詐欺方式,向民事法院興訟,全案已是程序違法,該案法官是沒有權力與能力,而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刑事案件擅自逕做處分為民事事件的枉法裁判。又相對人自稱其土地是沒有價值的防火巷,訴求標的本應是訴訟日當期申報地價之法定地價,而不是商業貪婪買賣契約新臺幣96萬元,法官竟然不查而作出標的錯誤的違法判決,當然是適用法律錯誤的枉法判決。法官親自來過標的物現場履勘,明知異議人地上物是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的合法地上權財產,也明知標的現場是沒有供人居住的房屋,竟然視而不見、張冠李戴的污辱真實而作出標的不存在的拆屋還地違法判決,當然是用法錯誤的枉法判決。試問司法事務官為什麼要一而再、再而三如同白色恐怖般執行法官的枉法判決呢?司法事務官沒有能力保障該10號、12號及14號共15戶人民百姓安居樂業的生命財產安全,司法事務官可以將本案退還給法官重新合情合理的再審理,異議人可以善良考量以訴訟日法定地價購買相對人沒有價值的土地所有權,來解決大家的紛爭,並保障10號、12號及14號共15戶人民百姓生命財產的安全。㈡、異議人已經於
104年9月30日提起異議之訴,且於104年10月5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是你們故意泡製虛無鬼魂案件,信口開河表示司法事務官可以保障所有關係住戶的生命安全福祉,而拒絕異議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一殘忍沒有良心且忽視人民生命福祉的惡毒裁定,異議人當然要抗告。況且法官的枉法判決本身就是違法,而異議人也提出異議之訴,當然是有理由拒絕法官的「自行拆除」要求。每個人都要為自己行為負責並承擔該有的法律責任,沒有藉口他人違法要求的魁儡虛無理由。司法事務官擅自進行違法拆除行為,當然要承擔該有保障人民百姓生命財產安全的法律責任。異議人要求司法事務官及土木技師公會與所有施工參與者具結保證居家安全,並承擔投保安全責任保險的該有責任,當然是於法有據。依據憲法第15條、民法第19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是保障10號、12號及14號共15戶人民百姓安居樂業及生命財產安全的該有負責作為。㈢、司法事務官應該如同異議人承擔保障10號、12號及14號共15戶人民百姓安居樂業及生命財產安全的該有民法第191條負責努力,並應主動告知10號、12號及14號共15戶相關住戶。如司法事務官不願意承擔保障10號、12號及14號共15戶人民百姓安居樂業及生命財產安全的該有民法第191條責任,且沒有得到10號、12號及14號共15戶所有相關住戶同意司法事務官拆除施工的具結證明,異議人不會考慮也不會同意司法事務官違法拆除擅自施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表示拒絕及對司法事務官的過失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係判命:「被告陳忠、被告 陳仁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一樓;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陳信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二樓;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呂陳秀麗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四樓;面積四點一五平方公尺)鐵窗拆除。」,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4年8月
7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主動履行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104年8月7日執行命令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前開確定判決之主文為據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針對拆除本件執行標的是否可行、有無危及相連未拆除建物之結構安全等事項,業經執行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訂於105年1月8日會同兩造及土木技師至執行標的現場履勘,亦有本院104年10月19日函、104年12月14日函各1份附於執行卷為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法院就人民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形式審查,故異議意旨就強制執行以外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有所爭執,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謀求救濟,尚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論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