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志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梁志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志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臺北分局警員執行扣押在案(保管字號:112年度綠字第335號),有航警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59-63、123頁)在卷可證。
㈡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
㈢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
且與該案不具關連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認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廠牌:蘋果、型號:MacBookAir、顏色灰色⒉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