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采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0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9行「詐欺取財」前補充「洗錢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張采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張采鳳應支付 林珮茹 2萬9985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珮茹之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元(最後一期應支付4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張采鳳應支付 古天倫 2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古天倫之帳戶,自111年12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支付3400元(最後一期應支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號被告張采鳳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古天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張采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古天倫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天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采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使用人,惟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古天倫、被害人林珮茹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簡訊畫面翻拍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古天倫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訊各1份證明被害人林珮茹受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有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古天倫告訴人古天倫因缺錢花用,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點擊手機內收到之借貸簡訊連結,並依照簡訊內容指示操作ATM匯款110年10月22日20時32分19秒2萬元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2被害人林珮茹被害人林珮茹於110年10月22日19時許,接獲來電假冒網路購物商場客服電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向其誆稱將自其帳戶扣款,且需操作ATM方能解除,被害人 林珮如 遂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2日21時03分18秒2萬9,985元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