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興
林佳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育興、林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李育興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④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⑤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前揭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⑦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⑥⑦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林佳鴻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等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等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等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等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張冠生 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李育興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述所載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被告林佳鴻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前述所載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等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700元業經扣案),屬於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等另行賠償被害人,被告等均自陳該9,000元由2人均分,此有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之說明,分別就被告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之部份(每人分得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所犯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00元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所犯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1號被告李育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OOO○O
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號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108年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次、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佳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見張冠生置放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前空地(下稱上址空地)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凌晨3時1分許,由李育興駕駛向 林淑娥 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載林佳鴻前往上址空地,合力徒手竊取前揭電纜線2捆得手,並將之以前開車輛載運至知本溪邊堤防,削去絕緣表皮後,將剩餘銅線送至不知情之 梁合委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中,除剩餘700元外,其餘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並扣得剩餘款項700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興、林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冠生、證人林淑娥、梁合委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淑娥提供之租賃約定切結書影本、證人梁合委提供之收受物品五金廢棄物登記表影本、上址空地附近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比對照片)20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興、林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變賣電纜線2捆所得9,000元(含扣案之700元),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二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