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展鵬
郭宜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店內乙○○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窗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竊取機台內雨傘1支、攝像頭1個、數據線1盒、藍芽耳機1組、小型吸塵器1台、馬克杯1個、手錶1只、腰包1個、兒童火車玩具1個、藍芽喇叭4顆、一番賞盤子1個、矽膠玩具1個、香水1瓶、玩具車1台等商品,甲○○在一旁接應至車內,2人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17頁;偵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仁德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5張、所竊物品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
3、37至41、45至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不僅已將前述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24頁),告訴人所受法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3、9頁)、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被告丙○○為主要實施竊取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丙○○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將所竊之物返還,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已以實際行為展現渠等真摯悔悟。是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2人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警卷第45至4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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