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11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巷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北安路口,因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O-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O-070)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罪
之前案紀錄,甫於11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深陷毒品之深淵無法自拔,又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處罰,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