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金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金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張金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PHAMTHIDUYEN( 范氏緣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82號被告陳張金月
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金月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7時4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官田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擦撞同向前方由PHAMTHIDUYEN(越南籍,中文名:范氏緣)騎乘之腳踏車,致PHAMTHIDUYEN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
二、案經PHAMTHIDUYEN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金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PHAMTHIDUYEN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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