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瑞
陳祈鈞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敏瑞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富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富林路2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上揭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對向由被告即告訴人陳祈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穿戴裝有鈦色護目鏡之安全帽,導致其視線不佳因而難以看清對向來車,並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規定之速度直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致被告廖敏瑞所騎乘機車前側車頭與被告陳祈鈞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廖敏瑞受有硬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導致右眼左下方嚴重視野缺損、左眼左下方中度視野缺損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陳祈鈞則受有右眼眶周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眼球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顏面骨骨折、會陰部及尿道損傷及雙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祈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廖敏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祈鈞、廖敏瑞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祈鈞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廖敏瑞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祈鈞、廖敏瑞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