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告 林佳璋 被告 林陳玉英
林正彬
林正國
謝林春霞
林曉晴
林麗紅
林鐵男
林茂盛
林茂清
周林阿哖
李林菊
林振昌 林振益 李林阿惜 陳林有 陳林玉秀 林玉寶 林振榮
古林春桃 黃林怡安 彭林庭 伃 林雨汝 江林英子 林水圳 林現枝 (起訴前已死亡) 林忠義 (起訴前已死亡) 林茂源 (起訴前已死亡) 林義雄 (起訴前已死亡) 羅林甜 (起訴前已死亡) 林進享 (起訴前已死亡) 游林阿 未(起訴前已死亡) 林珠珍 (起訴前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阿火 遺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債權新臺幣19萬357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因原告無法找齊全體繼承人一同領取系爭提存款,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阿火之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提存款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7月30日桃院祥所101年存字第452號函、提存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林現枝、林忠義、林義雄、羅林甜、林進享、 游林阿未 、林珠珍等7人(下稱林現枝等7人),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有其等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結果可證,則被告林現枝7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原告對此7名被告之訴。又因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林阿火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起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林現枝等7人及 張林里 (同為林阿火之繼承人,已歿)之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未補正,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應以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為被告,然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逾期仍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未除去,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末原告原列被告林茂源亦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特提請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