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萱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萱涵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3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受刑人徐萱涵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且宣告刑為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亦即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包括有期徒刑6月。另參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為「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該條嗣於98年6月10日再經修正,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按即現行法之規定),係以所宣告之刑因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8年12月31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則自難認其有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事由,合先敘明。又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後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縱後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從而,受刑人本件未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誤,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所聲請之依據不同,且該款尚需由檢察官另為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現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各情,本院自不宜於檢察官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且未斟酌受刑人有無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情形下自為審酌,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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