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110年度聲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指定辯護人劉宣辰律師被告簡佑潤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翰、簡佑潤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楊宗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宗翰、簡佑潤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具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准許被告2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2人均覓保無著,未能於裁定所訂之期間內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復經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30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短期內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搶奪罪等財產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於110年8月27日、110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短期內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搶奪罪等財產犯罪,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顯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被告2人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仍屬相當且有必要,均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楊宗翰固聲請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院雖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准許被告2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2人均覓保無著,不能以具保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於110年8月27日、110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迄今,原准具保之處分已不復存在,故被告楊宗翰聲請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具保停押之主張,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