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慶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慶志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無法記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何,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倘其上開所辯屬實,則必對該車車牌記憶深刻,焉有於查獲同日偵訊時不復記憶之可能?又衡諸常情,若被告係出於報復動機而欲毀損車輛,應係於短時間內盡可能毀損車體,被告捨此不為,僅在打破1扇車窗後入內翻動物品,顯與常情相悖,益徵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