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安禾傳媒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儀 相對人貴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燕媚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3號執行在案。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全字第873號假扣押裁定,並以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204號提存新台幣100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臺北地院始為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