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福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福火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以下關於「嗣 葉步森 察覺 陳立群 ...始悉上情」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嗣因 於99年8月間,葉步森在住處收到醫院通知參加媽媽教室課程之廣告單,遂察覺陳立群可能懷孕一事,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被告温福火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温福火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告陳立群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之相姦,漠視法律規定,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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