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彭瀅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7日至107年6月7日止,每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每月26日,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加年利率6.7%訂定,採浮動利率方式計息(目前年利率為4.08%),並約定被告如遲付本息者,應自遲延日起按各項借款利率之1.5倍(惟以年利率20%為上限,逾20%者,以20%計收之)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3月26日止,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4,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