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張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92,974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67,521元、循環利息17,953元、其他費用7,5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9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3月9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4%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3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507,742元未償(含本金491,609元、違約金16,13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7,8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