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上訴人本間 伊都子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
劉衡慶 律師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本間伊都子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相關事證均未排除上訴人左眼黃斑部水腫係外傷碰撞造成,上訴人自得合理懷疑眼部傷害係碰撞所致,上訴人提告並無誣告之情事,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且原判決竟以「無法證明上訴人左眼之黃斑部水腫確實係因外力所造成」,認定上訴人涉有誣告犯行,已明顯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等法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就診病歷,以證明左眼黃斑部水腫係外力造成,原判決既未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原審以證人 張玉琴 提出之美容護膚紀錄卡作為證據,卻對顯有不可信情況漏未調查,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事項已與第一審不同,原審未於審判程序調查和解書之科刑資料,且於原判決未審酌此較第一審判決有利之事實,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五)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就誣告罪部分,反而判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徐欣怡林大軒黃麗敏葉順龍陳素玉陳裕涵李錦輝鄭力升 、張玉琴、 成介之 之證詞,卷附客艙長報告、遠東航空公司四○二班機旅客名單、美容護膚紀錄卡、刑事告訴狀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於該次航班內僅有徐欣怡於放置黃麗敏所有體積不大、重量輕微之購物袋時,不慎觸及上訴人臉頰之事,並無上訴人所指嚴重撞擊上訴人左眼之情,更未造成上訴人左眼失明之傷害,而有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又原判決以李錦輝眼科診所、高雄長庚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固肯認上訴人經診斷左眼罹患黃斑部水腫,然原判決業已認明上訴人左眼並無遭嚴重撞擊之事實,復敘明李錦輝、鄭力升二醫師證述診察上訴人情形如何與上訴人指稱被行李打中隔天腫脹之情不符。是原判決以上揭診斷證明書、證人李錦輝及鄭力升證言與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僅能證實上訴人於就診、檢驗時左眼有黃斑部水腫,並說明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外力撞擊甚或因上訴人搭乘上開航班遭行李撞擊之外傷所造成,而依憑其他卷證資料,反適足以確認上訴人眼部未遭嚴重撞擊,上揭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等,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等法則云者。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在航班上嚴重撞擊上訴人左眼之事實,輕微購物袋輕觸不致於發生黃斑部水腫之事實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一○一年五月七日台大醫院病歷資料,距本案事發已有五年餘,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已低,且尚無從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在客觀上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對此卷存資料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玉琴之證言、美容護膚紀錄卡、上訴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搭機翌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張玉琴經營之美容護膚店消費,當時臉部及眼睛均無腫脹或反應不適之事實,併就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及證人 黃經易 證詞何以不足取之理由,詳加論述,復說明此部分事證既臻明確,無再就美容護膚紀錄卡鑑定真偽之必要。同無上訴意旨指摘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其中就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業就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揭和解書作為科刑資料,而該和解書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上訴意旨執之指摘,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其但書所指不受該原則限制之「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例外情形,舉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誣告罪、偽證罪,適用刑法第五○條規定論以二罪併罰係屬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另改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誣告罪論處,核屬該但書所指例外情形,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誣告罪部分量處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同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未予以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所任意指摘者,均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郭玫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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