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昌明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
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
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
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
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
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依正常管道進入我
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9時許自境外
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
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及駕駛漁
船之大陸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
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
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逃
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
強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號
被告吳昌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明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
98年間因另涉竊盜、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98年2月9日自金門
地區以小三通方式合法出境至大陸地區後,旋於98年4月1日及98
年6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因而無法入境。其後,
吳昌明因相關證件過期惟亟需返臺處理相關事務,明知警察或海
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求順利返臺處理事務,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共同基於無
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代價,透過「小胖」安排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自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某港邊,搭乘甲男及乙男所駕駛之小型漁
船出發,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未經檢查而偷渡至金門縣烈嶼
鄉牛心礁灘岸上岸,而逃避檢查入境。嗣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現
場查緝而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復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詳細資料
、旅客入出境記錄批次查詢表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駕駛漁船
之大陸籍男子甲男、乙男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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