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宜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初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裁定觀察、勒戒為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檢察官依法應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4日修訂該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亦肯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得依該作業要點完成戒癮治療,再行政院於102年6月26日發布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項第1項亦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衡酌被告係初犯且無前科,因一時不慎違法,事後已知悔悟,倘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將面失業之困境,正常家庭亦將毀於一旦,被告為表誠心悔過與禁絕毒品決心,自願接受為期一年之戒癮治療處分,請求檢察官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雖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規定,亦得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故,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即應先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凌晨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車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卷第3頁、偵卷10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且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0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㈢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檢察官暨依法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無自由斟酌之權,而其餘所述一但入勒戒處所將無法兼顧工作、家庭,已誠心悔過與戒絕毒品之決心等情,均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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