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鈞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係偽造不實登載文書之枉法裁定,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又再審聲請人前於鈞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中已提出再審之訴,何需「聲請再審」,且鈞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裁定違法登載當事人劉永曾為「再審聲請人」、並違法登載不實之「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等文件,顯係違法偽造之文書,程序偏頗圖利再審相對人;又鈞院拒不撤銷更正或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屬枉法裁判並侵犯其訴訟權益。
㈡再審聲請人係對鈞院100年度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本件職災事件尚未終審判決,何需「確定訴訟費用」,則該裁定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㈢本件係因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事件,違法偽
造第一審原卷2宗(含99年度事聲字第1040號及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各1宗),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2項、第78條規定,並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例(應為裁判)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從而,鈞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書、
100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及99年度勞再字第2號判決,有偽造不實卷證內容、枉法裁判、公文書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違法情事。
㈤鈞院應依法撤銷、更正或廢棄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405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向最高法院撤回違法檢送之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以免延滯訴訟程序。
㈥依上,求為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並為公正之處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5號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之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再抗告狀,並向本院表示係提出再抗告(見本院卷第2至3頁);惟其於書狀稱謂已載明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於理由提及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等(見本院卷第2至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依再審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認其理由有虛偽不實、明顯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而經本院核閱原確定裁定所載,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理由,已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為何不足採及應予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據此,本院原確定裁定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已有未合。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尚無理由。
㈣又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部分事由,究之亦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等,究諸前揭說明,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未合。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其他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採。
㈤另再審聲請人前揭所為之指摘,主要乃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已,且所指摘之事實及理由乃針對前次之再審裁判及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㈥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