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藍一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14×0.369=3,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14-3,806=6,508

第2年折舊值6,508×0.369=2,4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08-2,401=4,107

第3年折舊值4,107×0.369=1,5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07-1,515=2,592

第4年折舊值2,592×0.369=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92-956=1,636

第5年折舊值1,636×0.369=6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36-604=1,03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鈑金3,944元、塗裝10,656元,共計15,632元,原告縮減聲明後僅請求15,63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