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 紀奇伶 被上訴人 賴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混凝土公會)秘書兼會計。上訴人則為混凝土公會常務理事即訴外人 張榮傑 之妻。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6日突然衝到被上訴人所在混凝土公會理監事會議中旁聽會議,期間上訴人要求插話未果,心生不滿,開始針對被上訴人大聲,在該特定開會會員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對被上訴人辱罵「(臺語)作什麼肖帳、(台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又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分左右,在混凝土公會理事長邀請張榮傑先生來公會洽談事務之際,上訴人騎機車至公會,在該不特定鄰居及公會理事長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會樓下,對被上訴人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使被上訴人十分難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及聲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年3月6日、100年3月16日二次侵權行為各請求3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在本院補稱:台中市混凝土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詹木雲 為公會代表人,非公會帳務之主辦人,公會裡有常務監事負責查帳,因此與上訴人無何嫌隙,上訴人指稱係與對理事長不滿而為辱罵,係推卸之詞。又100年3月16日當天,上午9點13分左右上訴人之夫到公會(受理事長詹木雲之邀而來)商談公務,上訴人騎機車前來向其夫張榮傑拿買菜錢,看到被上訴人即怒罵。上訴人所言,亦屬卸責之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⒈100年3月6日公會開會,理事長連帳目等都沒有,伊丈夫在
公會是常務理事,所以伊要出聲,當時這樣講沒有錯,但伊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被上訴人所說,而且沒有說做什麼肖會計。另100年3月16日伊並沒有到公會去,也沒有說那些話因此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賠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⒉上訴後補稱:
㈠上訴人紀奇伶於100年3月6日在混凝土公會開會當天所說者
乃係『(台語)做什麼帳』,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台語)做三小帳』,亦非證人詹木雲、 李明華詹錦雪 所稱『(台語)做什麼肖帳』;又上訴人所說『(台語)做什麼會計』,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台語)請殺小小會計』,亦非證人詹木雲、李明華、詹錦雪所稱『(台語)做什麼肖會計』等語,雖其等台語之發音相近,惟所欲表述之意思則均非相同,甚天差地遠,顯極易窺見其中之不同,惟原審就此於表述意述意思上之差異,究係質問抑或辱罵?並未加以細究或訊明,即遽認上訴人紀奇伶有辱罵被上訴人賴美雀指訴之事實,顯有率斷之嫌。
又證人詹木雲於100年3月6日在混凝土公會開會當天係擔任會議主席,本應對該次會議之財務報表何以缺如提出合理之解釋,卻置之未理,已顯有利益上衝突之嫌,上訴人紀奇伶因身為與會之常務監事張榮傑之妻,又基於每年有確實繳納新台幣七萬元高昂會費,理應有查視閱覽公會帳務資料之權利,竟遭詹木雲拒絕,並阻止發言,被告當下的確心生不平,固有於當天會場上為『(台語)做什麼帳、(台語)做什麼會計』等主觀上意見之發表,然此僅係針對該公會之整體財務報表未能於該次會議中提示予與會之理事、監事及旁聽會員觀覽,而提出己方主觀上之質疑,並非指名道姓特別針對被上訴人賴美雀個人為辱罵甚明,此亦有當天同為在場之證人 林有德戴荷生 等人於原審證述『未聽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台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亦可證明,惟原審不採,亦未說明證人林有德、戴荷生之證述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僅泛稱證人詹木雲、李明華、詹錦雪均有聽聞云云,難道事實之真偽係取決於證人人數之多寡乎?原審完全無視證人間之證述已存有顯然之盾之證據之採證理由又恝置不論,其採證實有違經驗法則,且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查上訴人紀奇伶於100年3月16日9時13分左右,根本無出現
於混凝土公會之可能,蓋因上訴於當天上午7時40分許,即為購買老人專用膳食牛奶而前往台中市澄清醫院取貨,約於同日上午8時30分離開澄清醫院後,緊接開車回埔里老家,約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抵達埔里後即照顧生病的翁公,約停留至同日下午3時許離開埔里回大雅住家,此有當日購買老人專用膳食牛奶等之支出記錄(上證一)可查,另亦有上訴人之夫婿張榮傑(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可資傳喚為證。
又查,證人詹木雲就上訴人紀奇伶要查閱公會財務報表一節,業與被上訴人紀奇伶已生有利益上衝突、言語上不悅及心生怨隙之嫌,已如上述,本即不能期待其對上訴人紀奇伶究有無上述辱罵行為為真實之陳述,原審不察,爰引證人詹木雲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採證甚屬不妥,又判決理由謂證人詹木雲與兩造並無恩怨,並無攀誣被告之理云云,除與事實完全不符外,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可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表示不服,而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就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⒈100年3月6日上訴人有說做帳問帳的問題,(臺語)做帳做什麼帳,該日為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
⒉被上訴人:二專學歷、月入約兩萬八千元。
上訴人:高職學歷、月入約五、六千到一萬元,因為所作的是部分工時的業務,主要是照顧家裡。
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於100年3月6日針對被上訴人說(臺語)什麼肖帳、(臺語)什麼肖會計。
⒉100年3月16日上訴人有無到公會去?在公會門口用臺語說破
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及該話語是否是針對被上訴人所說?⒊如上訴人有說上開言語,是否有構成民事上的侵權行為?如
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在混凝土公會開會時對
伊辱罵「(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一情,業據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詹錦雪、戴荷生、李明華、林有德、詹木雲等為證。而證人 詹木雪 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天【指100年3月6日】會議的內容有無聽到被上訴人上訴人爭執?)當天上訴人從樓梯上來說要發言,我說我們在開會,他上來就說做什(臺語)肖會計,也有說做什麼(臺語)肖帳,我不讓他發言,他離開時就重複上開兩句話」等語。證人李明華亦證稱:「(100年3月6日開會有無聽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有講做什麼(臺語)肖會計、(臺語)做什麼肖帳」等語。證人 唐錦雪 則證稱:「(100年3月6日臺中市混凝土公會理監事會議是否在場?)有」、「(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發生何事?)語言衝突,當時開會,所有理監事都在場,上訴人從樓下上樓去說我可以說話嗎,理事長說現在在開會不能說,她就用他的方式對被上訴人罵很多不堪的話,說做什麼(臺語)小會計,做什麼(臺語)小帳,被上訴人沒有回罵,上訴人一路走一路罵,從樓上走下樓走回對面街,都還在罵」等語。可證明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混凝土公會開會之時,確有對於被上訴人辱罵「(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至於證人戴荷生、林有德雖均證稱僅聽到上訴人說(臺語)作什麼肖帳,並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然查證人林有德及戴荷生均表示當天會議太吵,沒有聽到云云。按當時既是公會開會,注意力各有不同,而上訴人之辱罵亦屬偶發事件,不可能期待每個人均注意上訴人之行動及言語,且彼此距離遠近亦影響注意焦點及是否聽得清楚。因之,證人之證言有所不同,或有部分聽到,部分未聽到,或聽不清楚,自為情理之常。況且證人戴荷生、林有德均證稱有聽見上訴人說「(台語)作什麼肖帳」,而其他證人則明確證稱: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台語)作什麼肖會計」基上說明,則戴荷生與林有德之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雖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被上訴人所說,而且沒有說做什麼肖會計云云。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為該公會之會計,理事長非直接辦理會計事務之人,故上訴人之「作什麼肖會計」,(台語)自係針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確實於混凝土公會開會時以「(臺語
)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分左右在
混凝土公會樓下對被上訴人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亦據證人詹木雲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100年3月16日有無聽到被上訴人上訴人衝突及其內容?)上訴人先生是常務理事,當天有邀請他過來,上訴人與他聯繫要買菜要去拿錢,上訴人騎車到門口停下來,對著公會用臺語說不好聽的話,用臺語說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然後騎車走掉,上訴人說那些都是針對被上訴人所說的」等語。證人詹木雲與兩造並無恩怨,並無誣攀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否認當日有辱罵被上訴人,然依證人詹木雲之證言,上訴人在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l3分左右在混凝土公會樓下確有對被上訴人辱罵「(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一節,亦可認定。
上訴人於上訴後,雖以其當天上午7點40分許,即為購買老人專用膳食牛奶而前往台中澄清醫院後,緊接開車回埔里老家,約停留到同日下午3時許離開埔里回大雅住家,提出當日購買物品明細及價格表一紙及聲請訊問其夫張榮傑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物明細表,為100年3月份之支出摘要,屬於100年3月16日當天之支付,僅為兩筆,一筆為「華南車付費」,另一筆為「回埔里買牛奶、菜」等,並非當日之全部購物明細,亦無法證明為當日何時,在何地所買。又上訴人之夫張榮傑,雖到庭證稱:上訴人當天7點多向其拿錢就出門了,他是回去埔里,很早就到澄清醫院後回埔里,沒有到公會等語。然查證人張榮傑僅知上訴人7點多向其拿錢,表示要回埔里,至於拿錢後上訴人去何處,既非證人張榮傑陪同,則何以得知其去澄清醫院後,隨即回埔里?經本院詢問當日其本人有無去公會,證人則表示不記得了,足見證人對其當日是否去公會,都已不記得,又何以記得當日上訴人之行蹤?本院又問以「是否當日上訴人去公會罵人時,你不在場」,亦僅不肯定地表示「應該沒有」。查證人於100年3月16日既未陪同上訴人進出做相同之事,對上訴人向其拿錢之後之行蹤亦不能完全明瞭之情況下,其所為證言,自難憑採。況證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難免為之掩隱,所為證言自不免偏頗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前述時、地,以,「(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而為侮辱行為,在一般人評價中,指摘他人,「(臺語)作什麼肖帳」、「(臺語)作什麼肖會計」,實係指摘他人帳目不清,能力不足,已足貶低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辱罵他人「(臺語)破麻裝賢慧,你以為自己長得漂亮喔,你去讓人幹幹ㄟ」等語更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上訴人既為上開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⒋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判例、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訴人係高職學歷、月入約五、六千到一萬元,因為所作的是部分工時的業務,主要是照顧家裡,98及99年度僅申報l筆所得,名下有汽車l部;被上訴人則為二專畢業,目前於混凝土公會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98及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經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在前述時、地,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固足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然情節並不嚴重,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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