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
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67之153號B棟9樓房屋
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