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
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67之153號B棟9樓房屋
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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