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文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且不免責確定者,因債務人已按其選擇清算程序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繼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等規定,處理殘餘之債務,如容許債務人就同一事由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實屬濫用程序選擇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認已無保護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亦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院遂以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3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0年8月
4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聲請人復經本院以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11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陳報之債權,與前開更生、清算程序之債權乃屬同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按清算程序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其再就同一債權及事由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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