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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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吉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振龍 」署押伍枚、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振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陳振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四月;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2日22時許,以破壞臺南市○○區○○里○○○路○○號6樓之3 兵淑珍 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後竊取金手鍊1條、金戒指4個、龍銀9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0元。嗣警將現場遺留之煙頭送驗,比對後與陳振吉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陳振吉係陳振龍之弟弟,於97年11月13日19時6分許,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該分局所轄之博愛派出所,陳振吉先後因強盜案接受警方調查訊問時,竟謊稱其姓名為陳振龍,並接續於警訊筆錄偽簽「陳振龍」之署名5次並按指印8枚,已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陳振龍。嗣警將陳振吉所留指紋送鑑結果,始發現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振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兵淑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2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一第3頁)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一第4頁)㈤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警卷一第5頁)㈥竊案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5-19頁)㈦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光碟(警卷一第20-22頁)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之指紋卡片(警卷二第1-3頁)㈨97年11月13日之警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一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方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9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上偽造「陳振龍」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僅係為掩飾因強盜案遭查獲之身分而偽造「陳振龍」簽名或指印在公文書上,尚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陳振龍」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據上開說明,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為,偽造「陳振龍」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9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指印,其多次偽造「陳振龍」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97年11月1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筆錄上偽造「陳振龍」署押、指印及同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詢筆錄上偽造「陳振龍」指印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加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涉另案涉嫌強盜罪為警查獲,於經警方詢問時
,為免其身分遭發覺,竟冒用其兄「陳振龍」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陳振龍」之署押及指印,已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進行偵查作為之正確性,且侵害被冒名者陳振龍之權益;又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想不勞而獲,盜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檢察官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偽造署押罪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及所宣告刑度,均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係於96年8月2日即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上開偽造署押罪定應執行刑。再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罪均係在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修正前,而依其前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修法前後之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縱已達有期徒刑十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97年11月13日2份警詢筆錄上偽造之「陳振龍」之署押共計5枚、指印8枚,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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