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願淳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47、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綽號 奈子 )、少年胡○興、呂○儐(以上少年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000年00月000日出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之搖頭丸(MDMA〈下稱搖頭丸〉)、類搖頭丸MDPV(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稱類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為毒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丙○○、少年胡○興、呂○儐均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惡習(施用愷他命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且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丙○○之租屋處。
二、丙○○、少年胡○興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類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丙○○於不詳時間起,自 黃韋銘 (綽號「狐狸」)以每顆搖頭丸、類搖頭丸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每公克愷他命約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得數量不詳第二、第三級毒品後,丙○○、胡○興各以渠分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以每顆搖頭丸、類搖頭丸五百元之價格,每包重量約一公克之愷他命價格約三、四百元不等之售價,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搖頭丸之數量、金額,販賣搖頭丸給少年邱○彥(000年0月00日出生,年籍詳卷),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數量、金額,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給少年邱○彥;於附表一編號四、
五、六、十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販賣愷他命給少年林○堂、蔡○凱(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年籍詳卷)及 施嚴凱 。另丙○○與少年呂○儐為牟取不法利益,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委託呂○儐,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交給 高憲政 ,並由高憲政將購毒款項一千元交付丙○○。
三、丙○○為牟取不法利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數量、金額,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給 高政憲 ;又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販賣愷他命給少年林○堂。
四、丙○○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呂○儐、胡○興施用。
五、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向本院聲請對少年胡○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丙○○居處搜索並拘獲丙○○。並扣得愷他命毒品二包(驗餘淨重共三.0二七公克)、搖頭丸(橙色圓形錠劑)三顆(驗餘淨重共0.四八八公克)、類搖頭丸(藍色圓形錠劑)九顆(驗餘淨重共二.三五二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具、夾鍊袋一百五十個及丙○○、胡○興所有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一具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查獲。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就高憲政、施嚴凱、少年胡○興、呂○儐、林○堂、蔡○凱、邱○彥、段○廷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且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市000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二至八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一、七十一頁),核與證人高憲政、施嚴凱、少年胡○興、呂○儐、林○堂、蔡○凱、邱○彥、段○廷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二十六至三十八頁、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四十至四十二頁、南市警三偵字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偵查卷一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第七十八至八十頁、第一0一至一0二頁、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第二三五頁),復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及少年胡○興、呂○儐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三至四頁、二十九、三十、一二九至一三四頁、一八0至一八二頁、二四五、二四六頁),且有扣案搖頭丸橙色三顆(驗餘淨重共0.四八八公克)、類搖頭丸藍色九顆(驗餘淨重共二.三五二公克)、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三.0二七公克)可證,並經送驗結果橙色藥丸確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藍色藥丸確係第二級毒品類搖頭丸MDPV(即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愷他命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
八十、八十一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七至九販賣搖頭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七、八同一時地,一行為而各觸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呂○儐(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與少年胡○興(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成年人,分別與少年呂○儐共犯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與胡○興共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給少年呂○儐、胡○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八條之罪,業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韋銘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乙○欽黃一0一他三三四二字第七一六0九號函及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二、一五一五六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七十六頁),是就其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再者,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十二部分,則均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卻仍獨自或與其他少年共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其除販賣予成年人外,尚提供販賣、轉讓予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惡性非輕,惟自始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深具悔意,而各次販賣所得之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各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物係共犯少年胡○興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按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各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二三、五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橙色三顆(驗餘淨重共0.四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類搖頭丸藍色九顆(驗餘淨重共二.三五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三.0二七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六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扣案毒品因另取用鑑驗部分,業已鑑驗時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
一、四至十所示部分,應與各共犯連帶沒收、抵償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則應於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抵償。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智慮淺薄、法治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年僅二十四歲,自制力欠佳,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刻警惕,避免再行犯罪,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委託少年呂○儐,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交給高憲政,並由高憲政將購毒款項一千元交付被告,而認少年呂○儐係幫助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惟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查少年呂○儐於偵查中供稱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伊幫被告送愷他命給高憲政時,亦明知所送物品係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0一頁),少年呂○儐所為顯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二)按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七、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九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販賣毒品予少年林○堂、蔡○凱、邱○彥等人部分,無庸加重其刑。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六條所稱之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十一月一日FDA藥字第一0000七0二0八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三頁),惟其是否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愷他命既係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被告轉讓愷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證人呂○儐、胡○興之供述,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僅供一次吸食之量,數量甚微,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呂○儐、胡○興之愷他命逾淨重二十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以上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行為態樣│論罪科刑│││││││次數及價格(新臺幣)││├──┼───┼─────┼──────┼────┼──────────┼──────────┤│1│丙○○│101年7月12│臺南市南區永│高憲政│高憲政以持用之091635│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呂○儐│日凌晨0時│成路二段869││0509門號電話與丙○○│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許│號(丙○○租││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屋處)樓下││聯繫購毒後,丙○○以│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1000元之價格,販售重│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命與高憲政。於左列時│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少年│││││││間、地點,指示少年呂│呂○儐連帶沒收,如全│││││││○儐將上開毒品1包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高憲政完成交易,高│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憲政於隔日將購毒金額│之。│││││││交付丙○○。││├──┼───┼─────┼──────┼────┼──────────┼──────────┤│2│丙○○│101年7月21│臺南市南區永│高憲政│高憲政以持用之091635│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0時│成路與新都路││0509門號電話與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口附近的巷子││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聯繫購毒後,丙○○以│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1500元之價格,販售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命1包及以500元之售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丸1顆與高憲政。││├──┼───┼─────┼──────┼────┼──────────┼──────────┤│3│丙○○│101年6月11│台南市南區西│林○堂│林○堂以持用之097063│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中午12時│門路一段(大││7144門號電話與丙○○│,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成國中圍牆││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旁)││聯繫購毒後,丙○○以│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500元之價格,販售重│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命1小包與林○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丙○○│101年6月4│臺南市中西區│林○堂│林○堂以持用之097063│丙○○成年人與少年共│││胡○興│日晚上21時│府前路建興國││7144門號電話與丙○○│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許│中附近「公11││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停車場旁公││聯繫購毒後,丙○○、│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園││胡○興以1000元之價格│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販售重量不詳第三級│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毒品愷他命1小包與林│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少年│││││││○堂。│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5│丙○○│101年7月26│臺南市南區永│蔡○凱│蔡○凱以友人段○廷持│丙○○成年人與少年共│││胡○興│日晚上21時│成路二段869││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0分許│號後方公園(││話與胡○興以使用之│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丙○○租屋處││0000000000電話聯繫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後方公園)││毒後,胡○興於左列時│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間、地點將丙○○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之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臺幣肆佰元與少年胡○│││││││愷他命,以400元之價│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格販賣與蔡○凱,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凱於隔日下午5時許交│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付購毒金額與胡○興。││├──┼───┼─────┼──────┼────┼──────────┼──────────┤│6│丙○○│101年7月30│臺南市南區永│蔡○凱│蔡○凱以其妹持用之09│丙○○成年人與少年共│││胡○興│日凌晨0時│成路二段869││00000000門號電話與胡│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50分許│號後方公園(││○興使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丙○○租屋處││電話聯繫購毒後,胡○│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七│││││後方公園)││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丙○○交付之重量不詳│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得新臺幣參佰元與少年│││││││300元之價格販賣與蔡│胡○興連帶沒收,如全│││││││○凱,蔡○凱於隔日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午9時許交付購毒金額│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與胡○興。│之。│├──┼───┼─────┼──────┼────┼──────────┼──────────┤│7│丙○○│101年7月12│臺南市南區金│邱○彥│邱○彥以持用之092603│丙○○成年人與少年共│││胡○興│日凌晨2時│華路1段日新││1077門號電話與丙○○│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0分許│國小前麥當勞││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速食店前││聯繫購毒後,丙○○、│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胡○興於左列時間、│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地點以1000元及500元│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幣壹仟伍佰元與少年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搖│○興連帶沒收,如全部│││││││頭丸1顆與邱○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8│丙○○│101年7月27│臺南市南區金│邱○彥│邱○彥以持用之092603│丙○○成年人與少年共│││胡○興│日凌晨4時│華路1段「全││1077門號電話與胡○興│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40分許│國電子」電器││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行前││聯繫購毒後,胡○興於│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元及500元之價格,將│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丙○○交付之重量不詳│幣壹仟伍佰元與少年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搖│○興連帶沒收,如全部│││││││頭丸1顆販賣與邱○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9│丙○○│101年7月29│臺南市南區金│邱○彥│邱○彥以持用之092603│丙○○成年人與少年共│││胡○興│日凌晨02時│華路1段日新││1077門號電話與胡○興│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50分許│國小前││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聯繫購毒後,丙○○、│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胡○興於左列時間、地│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二編號五及六所示物品│││││││賣搖頭丸2顆與邱○彥│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少年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0│丙○○│101年7月27│臺南市中西區│施嚴凱│丙○○、胡○興於左列│丙○○成年人與少年共│││胡○興│日晚上10時│民生 路郭 綜合││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高│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許│醫院旁全家便││憲政後,以300元之價│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利商店前││格,販售重量不詳第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與│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高憲政之友人施嚴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少年胡○││││││││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1│丙○○│101年7月31│臺南市南區永│呂○儐│丙○○於左列時間,無│丙○○成年人對未成年││││日晚上某時│成路二段869││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三│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號(丙○○租││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呂│有期徒刑參月。│││││屋處)││○儐供其摻入香菸施用││││││││。││├──┼───┼─────┼──────┼────┼──────────┼──────────┤│12│丙○○│101年7月29│臺南市南區永│胡○興│丙○○於左列時間,無│丙○○成年人對未成年││││日凌晨3時│成路二段869││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三│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許│號(丙○○租││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胡│有期徒刑參月。│││││屋處)││○興供其摻入香菸施用││││││││。││└──┴───┴─────┴──────┴────┴──────────┴──────────┘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丙○○│││內含SIM卡壹張)│││├──┼───────────┼──────┼────────┤│2│電子磅秤│壹具│丙○○│├──┼───────────┼──────┼────────┤│3│夾鍊袋(含裝本件搖頭丸│壹佰伍拾肆│丙○○│││、類搖頭丸之外包裝肆個│個││││)│││├──┼───────────┼──────┼────────┤│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胡○興│││內含SIM卡壹張)│││├──┼───────────┼──────┼────────┤│5│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橙色│參顆│丙○○│││圓形錠劑)│(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捌│││││公克)││├──┼───────────┼──────┼────────┤│6│第二級毒品類搖頭丸(藍│玖顆│丙○○│││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伍貳│││││)││├──┼───────────┼──────┼────────┤│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丙○○││││(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貳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