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逸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俊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臺南市○○區○○○街八十五度C咖啡店,乘 陳竑斌 沉迷職棒簽賭,急需金錢週轉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實付十萬八千元,之後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支付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並要求陳竑斌簽發面額計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三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在吳俊逸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旁,乘 侯俊宇 沉迷於職棒簽賭,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先後貸以二萬元及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及三千元,各實付一萬八千元及二萬七千元,之後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分別支付二千元及三千元之利息,並要求侯俊宇簽發面額為四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於一○○年三月七日九時許,在吳俊逸前開住處旁約十九公尺處廢棄鐵皮屋下方空隙,扣得侯俊宇之身分證一張(業經侯俊宇領回)、侯俊宇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一○○年一月三十日、金額六萬元之本票、借款日一○○年一月三十日、借款金額六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各一紙及陳竑斌之身分證影本一紙、上有陳竑斌左拇指指紋之票號CH四四一一九五、四四一一九六、四四一一九七號商用本票存根三紙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竑斌、侯俊宇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俊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又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人證詞可信度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從未借錢予陳竑斌,陳竑斌係向綽號「便秘」(台語發音)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借錢,利息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侯俊宇雖曾向伊借過
三、四萬元,但伊並未向侯俊宇收取利息 云云 (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辯護人則以:陳竑斌所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借款十二萬元一事,乃陳竑斌向綽號「便秘」之男子借款,非向被告所借,被告從未交付借款予陳竑斌,亦未曾向陳竑斌收取利息,更未曾要求陳竑斌簽發面額計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三紙。由陳竑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僅係陪同綽號「便秘」之男子至現場,借貸雙方係綽號「便秘」之男子與陳竑斌,此揆諸聯繫繳納利息或收取利息或事後洽談清償事宜或歸還借款本票者,皆係綽號「便秘」之男子,被告皆未參與其中,可證借款予陳竑斌者係綽號「便秘」之男子,絕非被告。被告雖曾借款予侯俊宇,但因與侯俊宇為熟識朋友,故未向其收取利息,且被告從未要求侯俊宇簽立本票或借據,更無質押身分證之情事,此有侯俊宇於審判中之證詞可證。又檢察官認被告借款予侯俊宇部分,係以警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扣案之借款合約書、本票為據,然上開警卷所附之借款契約書與本票,係侯俊宇向綽號「正哥」之男子借款、洽談利息時所簽立。而扣案之借款合約書與本票,其樣式內容與侯俊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完全不同,侯俊宇於審理中並證稱前開扣案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乃係被告委請侯俊宇當人頭簽發,足認扣案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侯俊宇係將被告委託其當人頭填寫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誤以為是向「正哥」借款而填寫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復以曾於被告住處繳交利息予「正哥」,以為被告亦有賺取利息,且較熟識被告,方於警、偵訊指稱被告為放款之人,然實際上其係向「正哥」借款,侯俊宇於警、偵訊指稱被告借款給伊,全屬誤會。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分別放款予陳竑斌及侯俊宇,然放款予陳竑斌者,僅質押身分證、簽本票,放款予侯俊宇者,除質押身分證、簽本票外,尚需簽借據,兩者放款方式不同,顯可徵陳竑斌及侯俊宇係分別向不同人士借款,檢察官指稱被告放款予上開二人,有違常情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
(二)借款予陳竑斌部分:
1、證人陳竑斌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是因職棒簽賭賭輸,被債務逼急,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向被告借錢,共向被告借十二萬元,利息是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先預扣借款金額十分之一作為第一期利息,有簽雙倍即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並抵押身分證,但伊記得還完錢,被告有將這些東西還給伊,不知道警方為何會找到這些物品;借款時間大約是在九十八年底至九十九年中,當時是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的八十五度C咖啡店,還款則是去被告位於北門路之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此外,並有上捺有指紋之票號CH四四一一九五、四四一一九六、四四一一九七號本票存根三紙及陳竑斌之身分證影本一紙扣案足憑,而前開本票存根三紙上之指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證人陳竑斌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南市警鑑字第一○○○○一七五二四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一○○○○三七四二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佐以前開扣案之本票存根、身分證影本皆係警方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旁之廢棄鐵皮屋下方空隙所拾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巡佐 趙柏鈞 之職務報告一紙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八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另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曾與證人陳竑斌在臺南市○○區○○○街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見過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背面),堪信證人陳竑斌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被告乘證人陳竑斌沈迷於職棒簽賭,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足資認定。
2、證人陳竑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二、三年前,因職棒簽賭輸錢,才透過朋友介紹找被告借錢週轉,當時被告是跟一位綽號「 吉仔 」(台語發音)之年輕人一起到健康三街的八十五度C咖啡店洽談借款事宜;之後都是「吉仔」向伊收取利息,被告沒有出面向伊收過利息,後來欠款也是還給「吉仔」;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即有提及「吉仔」此人,之前伊把高利貸的部分跟職棒簽賭的部分混在一起,才會說利息都是繳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背面)。惟查,證人陳竑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僅明確證稱係向被告借款,且借款及繳利息都是直接對被告,從未提及其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向被告借款時,尚有一名綽號「吉仔」之男子在場等情,詎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借款時被告係與另一名綽號「吉仔」之男子共同前往,且之後均係由該名綽號「吉仔」之男子出面向其收取利息,欠款亦係返還予「吉仔」云云,所為陳述前後不一致,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3、證人陳竑斌於審理中雖表示其於警、偵訊中即曾提及「吉仔」此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後,證人陳竑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未提及綽號「吉仔」之男子,並均明確表示係於九十八年底向綽號「大A」之被告借款,借錢及繳利息都是直接對被告等語甚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九頁),則證人陳竑斌此部分陳述,與事實已然不符。又證人陳竑斌固稱其於警、偵訊時將高利貸與職棒簽賭的部分混在一起,才會說利息都是繳給被告云云,惟證人陳竑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健康三街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向被告及綽號「吉仔」之男子借款時,尚未開始向被告簽賭職棒,伊是在別處簽賭職棒,缺錢才透過他人介紹向被告及綽號「吉仔」之男子借款,其向被告及「吉仔」借款後,才跟被告簽賭職棒等節(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至八十五頁),則證人陳竑斌既能明確區分本件借款及向被告簽賭職棒之時間先後順序,殊難認證人陳竑斌有何將本件借款與職棒簽賭混為一談之理,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再者,證人陳竑斌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其借款之時,被告係與綽號「吉仔」之男子一同前往位在健康三街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不僅未提及陳竑斌借款時其亦在現場,並表示陳竑斌係向一名綽號「便秘」之友人借款云云(見警卷第四、五頁),經核證人陳竑斌於本院更異之證詞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顯然不符,實難遽認證人陳竑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為可採。復參以證人陳竑斌於本院證述之初,一再表示向其收取利息及還款之對象均係綽號「吉仔」之男子(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至八十二頁),嗣於檢察官詰問其曾否向一名綽號「便秘」之男子借款時,竟又改稱「吉仔」應該就是「便秘」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益徵證人陳竑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陳竑斌之母親 廖月娥 ,以資證明廖月娥確曾替陳竑斌處理其與「吉仔」間之債務,且利息與還款皆係由「吉仔」收取一事。然查,證人廖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一年多以前,曾經替陳竑斌處理債務,陳竑斌的債權人有很多個,但伊沒有見過被告,伊曾幫陳竑斌跟一名綽號「傑仔」之人處理債務;因伊曾經匯款給「傑仔」,有寫過他的名字,故記得該位債權人名字最後一個字是「傑」;陳竑斌好像欠「傑仔」九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一七九頁背面、第一八二頁背面),此與證人陳竑斌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款十二萬元,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綽號「吉仔」之人借款十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均有不符,已難認證人廖月娥代其子陳竑斌償還「傑仔」之債務與本件借款係屬同一筆。其次,證人廖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竑斌的債權人光是伊曾經接洽的就有四、五個;伊係於一○○年一、二月間,即陳竑斌剛退伍時,替陳竑斌清償積欠「傑仔」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八二頁背面),然觀諸證人陳竑斌於警詢中則表示:本件借款係於九十九年中清償完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足見證人廖月娥、陳竑斌二人對於清償借款之時間所述明顯不一致,益徵證人廖月娥所陳述替其子陳竑斌清償「傑仔」之借款,與被告本案被訴借予陳竑斌之款項確實非屬同一筆,是縱認證人廖月娥確實未曾見過被告,且從未替陳竑斌與被告處理過債務,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借款予侯俊宇部分:
1、被告確有乘侯俊宇沉迷職棒簽賭缺錢,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先後於一○○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借款二萬元及三萬元予侯俊宇,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及三千元,各實付一萬八千元及二萬七千元,之後以每十天一期,每期需支付二千元及三千元之利息,並要求侯俊宇簽發面額為四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作為擔保,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人侯俊宇於偵查中具結屬實(見偵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此外,並有警方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旁之廢棄鐵皮屋下方空隙扣得之借款合約書、本票各一紙、侯俊宇身分證正本一張可資佐證。衡以被告自承與證人侯俊宇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至一八九頁),堪認證人侯俊宇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
2、證人侯俊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警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二份是伊向一位綽號「正哥」之男子借款時所簽立,「正哥」是被告介紹的,伊總共向「正哥」借五萬元,一次借二萬元,一次借三萬元,借款過程都是「正哥」與伊接洽,借款也是「正哥」交付給伊的,利息伊都是拿去北門路那邊,因為「正哥」都在那邊,如「正哥」在忙,會叫伊將利息交給被告,之後伊家人開立公司本票幫伊將此筆欠款還給「正哥」;扣案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則係伊向「正哥」借款時,作他們的人頭簽立的,這部分伊沒有繳到任何利息,上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並非伊個人的借貸,伊只是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背面)。然查,證人侯俊宇於警、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扣案之借款合約書、本票係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另外警方所扣得之身分證亦係因借款而押在被告處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十九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解釋何以在警、偵訊均未提及系爭二筆借款僅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向「正哥」所借,反而一再堅指係向綽號「億哥」之被告借款,已難認證人侯俊宇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更異之詞為可採,則辯護人依據證人侯俊宇前揭於本院所翻異之詞,指稱扣案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與本件重利犯行無關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辯稱:扣案之借款合約書、本票及侯俊宇之身分證,係侯俊宇向伊一位綽號「 小偉 」之友人借款時簽立及交付,之後伊代替侯俊宇還清欠款,「小偉」才將上開物品交給伊保管云云(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二十四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侯俊宇當庭證述,扣案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係其當人頭讓被告去跟別人借款時所簽立等語後(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即附和其詞改稱:上開借款合約書、本票係伊用侯俊宇的名義向「小偉」借錢,後來伊將款項還清,就向「小偉」拿回上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背面),所述前後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辯護人復以證人陳竑斌、侯俊宇二人之借款方式並不相同,足認其二人應非向同一人借款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按即使係同一人借款,債權人有可能因為時間更迭而更異借款方式,又即便係於相同時間借款,債權人亦可能因應不同債務人之還款情形、信用狀況、借款金額,而有不同之擔保還款方式。查證人陳竑斌、侯俊宇二人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且其二人對於事後繳納利息予被告之地點以及利息計算方式所述內容均屬一致,已如前述,辯護人僅以證人陳竑斌、侯俊宇二人之借款方式並不全然一致,即謂被告無本案重利犯行,已難憑採。再者,本件證人陳竑斌向被告借款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而證人侯俊宇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則分別係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其二人借款之時間前後相隔有一、二年之久,是本件自難僅因證人陳竑斌、侯俊宇之借款方式並不全然相同,即謂其二人係分別向不同之債權人借款,並因此推論被告並無本件重利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乘陳竑斌、侯俊宇沈迷職棒簽賭,需金錢週轉之際,先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扣案票號CH四四一一九五、四四一一
九六、四四一一九七號本票存根三張諭知沒收,並詳明說明侯俊宇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一○○年一月三十日、金額六萬元之本票、借款日一○○年一月三十日、借款金額六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及陳竑斌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均係借款人質押之物品,被告取得前開物品,僅供作清償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上述物品返還予該借款人,其等所有權仍屬借款人,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