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申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申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申旺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吳佳錡 所有而由 吳杰瑞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吳杰瑞領回】。得手後,王申旺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贓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搶奪 李三花陳家儀許惠卿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共3次。得手後,現金均花費用盡,另將搶得之許惠卿2支手機據為己有,其餘皮包、證件、作案衣物則丟棄在臺中市梧棲區三條圳大排內,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王申旺搶得之上開2支手機(業已發還許惠卿)。
二、案經吳杰瑞、陳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申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杰瑞、陳家儀、被害人李三花、許惠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申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揭所犯1次竊盜罪及3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吳杰瑞之機車做為其搶奪告訴人陳家儀、被害人李三花、許惠卿財物之犯案工具,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以搶奪之手段使被害人身、心感到威脅,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告訴人吳杰瑞前揭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丟棄,該自備鑰匙1支既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做案時間密集,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本院衡酌被告上揭犯行,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性,雖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然每次犯罪所得不多,且到案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又本院已對被告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可期待被告透過刑罰矯治,足收懲儆之效,本院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搶奪財物│├───┼───────┼──────┼────────┼───┼────────┤│1│100年3月8日上│臺中市沙鹿區│騎乘車號000-000│李三花│皮包1個【內含現│││午10時許│新生街9之3號│號贓車,趁被害人││金3000元、超商儲││││前│不及防備之際,搶││值卡1000元及鑰匙│││││奪財物││1串】│├───┼───────┼──────┼────────┼───┼────────┤│2│100年3月8日下│臺中市沙鹿區│同上│陳家儀│皮包1個【內含現│││午8時許│大同街40號前│││金30000元、健保│││││││卡、身分證】│├───┼───────┼──────┼────────┼───┼────────┤│3│100年3月14日上│臺中市清水區│同上│許惠卿│皮包1個【內含現│││午10時許│文昌街7號前│││金1400元、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其中手機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許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