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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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孟國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孟國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孟國霖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5巷2號2樓之8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2260公克、驗餘淨重0.225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孟國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孟國霖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第22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字第282號卷第38頁)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0.2260公克、驗餘淨重0.225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27號鑑定書1紙(偵字第282號卷第50頁)附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96年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即於99年12月29日警詢時,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南 」之男子,並帶同員警前往綽號「阿南」之男子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且該承辦員警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綽號「阿南」之黃南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黃南鎮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8、9頁)、綽號「阿南」之男子住處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11、12頁)、黃南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43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6、17頁)、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院卷第19、20頁)、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225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