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曉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二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二案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十五日,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黃曉榕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黃曉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即起訴書所載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黃曉榕所著女用內衣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一一三零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分裝袋一包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曉榕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一一三零公克)、分裝袋一包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黃曉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二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二案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十五日,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先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在卷可參),均係連續多次施用,犯罪期間跨越既久,次數亦顯頻繁,此與被告於本案中各僅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之輕重明顯有別,所宣告之刑度自無從遽為比擬或逕予累加。是以檢察官上開量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一一三零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袋一包,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