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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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99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99年4月2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39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因此,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規定,一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符合該條第2項之要件時,無可裁量,必然要撤銷緩刑之宣告;再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尚應判斷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者,方得斟酌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此一證明,應由聲請人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上揭所犯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5號竊盜案件,係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竊盜罪判決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受刑人雖確實於上開犯竊盜罪案件受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自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確定日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過去某一時間所犯之數罪,因發現時間之差異,或為偵、審機關起訴、判刑確定時間先後有別,即遽謂受刑人就其中某一犯行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上揭刑法第75條之
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