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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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16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他當事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予以之審認,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原審另一原告丙○○(下稱丙○○)係夫妻,原審另一被告 林文星 (下稱林文星)為 賴文昭 之姊夫。98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與丙○○前往臺中市○○路○段○○號,欲帶回遭林文星趕出家門之姪女即訴外人 林琇鎔 (即林文星之女),為免姊姊遭家暴,丙○○乃事先報警。林文星見員警過來,對丙○○揚言:家務事憑什麼報警?丙○○回答:你有家暴記錄,我姊姊忍妳8年,你在外面要如何,那是你的本事,把外遇帶回來,把小孩趕出去,讓她身心受傷等語。後林文星進入屋內,林文星之友人即上訴人立刻自屋內衝出,往被上訴人頭部揮拳,被上訴人不及反應,因而倒地,上訴人至此仍未停手,繼續對被上訴人下肢攻擊。被上訴人開始還手,惟遭員警制止,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出手,林文星見狀亦加入,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98年2月26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因傷至國術館及 郭大添 骨科診所治療所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國術館2,750元、骨科費用3,850元,計6,600元;另因傷須復健、休養治療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34,56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60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事發時,上訴人從屋子出來,就向被上訴人頭部揮拳,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被上訴人腳趾骨確實受有傷害,上訴人與林文星係互相推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薪資實不只基本薪資額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肢體衝突,並非林文星所教唆,上訴人係廟方委員,事發時均在廟門口,被上訴人與丙○○至現場吵鬧時,上訴人才一時衝動打被上訴人,並非衝出攻擊被上訴人。起初雖由上訴人先動手,惟兩造前往警察局作筆錄時,被上訴人亦有跑來踢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勢,乃兩造互毆所致。上訴人因傷至國術館治療所生費用2,750元部分,被上訴人可以負責,然被上訴人之骨折非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請求於骨科診所治療之費用與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事發時,上訴人正於林文星家中聊天,被上訴人夫妻竟報警至林文星家中,聲明要將訴外人林琇鎔帶走。林文星認家務事無報警必要,被上訴人夫妻卻態度強硬,不斷斥責林文星。上訴人本不想多管他人家務糾紛,然聽門外爭執越烈,恐林文星遭受不測,遂外出一窺究竟。詎見被上訴人顯有飲酒,上訴人斥其離開,雙方即一言不和,互毆對方;林文星見狀欲勸架,亦遭波及,終致兩敗俱傷。原審以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傷害,固非無見,然上訴人非無故出手,係基於被上訴人招來員警一事,加以酒後態度強勢而感到不滿,進而衝動保護友人林文星,始致本件損害發生,本件可謂由被上訴人挑起,上訴人爰主張賠償責任相抵。另被上訴人亦不甘示弱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瘀傷、雙側蹊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何能腳踹被上訴人之鼠蹊部,而致其該處挫傷?顯見上訴人先前所述傷勢不實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廟前,與被上訴人互毆,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左側顏面部位,使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顏面、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擦傷與挫傷、左側小趾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偵查中相互指訴,證人 林繐瓔 、丙○○、林文星、承辦警員 史艷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且有98年2月26日職務報告書、詢問筆錄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05941號偵查卷,98年3月25日詢問筆錄附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偵查卷第6、7頁,98年2月26日及98年4月13日訊問筆錄附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第9、11、13、19至24頁,98年7月14日訊問筆錄附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74號偵查卷第4、5頁,98年9月17日訊問筆錄附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卷第10、11頁可稽;尚有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208660號、郭大添骨科診所第708號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原審卷第48、49頁),自堪信為真實。上開兩造互毆成傷之事實,亦經原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於98年10月14日確定,而兩造嗣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暨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上訴人辯稱其未造成被上訴人之小趾趾骨骨折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該不法侵害行為與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可謂由被上訴人所挑起,被上訴人亦有傷害行為,上訴人自可主張賠償責任相抵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尚屬無據。茲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傷至國術館治療花費2,750元部分,雖未提出收據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頁反面),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因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太平澄清醫院、郭大添骨科診所等處,就診醫療花費共3,8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0至5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傷害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計6,600元,即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經查,被上訴人98年度所得為207,360元,每月薪資為17,280元,有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原審卷第83頁);又觀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載有:「左腳小趾徒手復位術及鋁板固定,傷口清創術,宜休養及復健治療12週」等語(原審卷第48至4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須復健、休養治療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共34,56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6,600元,暨工作損失共34,560元,合計41,160元(計算式:6,600+34,560=41,16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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