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23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陸拾貳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丁○○負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於99年3月11日當庭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41,160元、原告丁○○5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123,000元、原告丁○○381,000元,及均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與原告丁○○係夫妻,被告甲○○為原告 賴文昭 之姊夫。98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原告丙○○與原告丁○○前往臺中市○○路○段○○號,欲帶回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之訴外人 林琇鎔 (即被告甲○○之女),原告丁○○並報警,被告甲○○見員警過來,對原告丁○○揚言:家務事憑什麼報警?原告丁○○回答:你有家暴紀錄,我姊姊忍妳8年,你在外面要如何,那是你的本事,把外遇帶回來,把小孩趕出去,讓她身心受傷等語。被告甲○○隨即進入屋內,此時被告乙○○突然自屋內衝出,往原告丙○○頭部揮拳,原告丙○○來不及反應,因而倒地,被告乙○○至此仍未停手繼續對原告丙○○之下肢攻擊,被告甲○○見狀後亦加入,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被告甲○○並毀損原告丙○○所有之眼鏡1副。事後,被告甲○○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們夫妻是沒有工作嗎?都敲詐我們,你們休無薪假,你們是在敲詐我」等言語侮辱原告。
(二)被告乙○○於上開傷害事件後之某日,夥同友人駕駛法院偵防車至原告丁○○家中,向原告丁○○恐嚇稱:倘若不和解,原告丙○○與被告乙○○將一同被抓去關等語。而被告甲○○事後對原告2人向 鈞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影響原告丁○○之精神與睡眠,致賴文昭長期無法入睡,精神狀況不良,生理週期不規則,因此辭去原有之會計工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丙○○所受損害並請求如下賠償:
1.對被告乙○○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丙○○於9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0日
止,因傷至國術館及 郭大添 骨科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6,600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丙○○因被告乙○○上開傷害事實,因
復健及休養治療無法工作計2月,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損失薪資收入計34,560元。
2.對被告甲○○請求部分:⑴眼鏡損壞部分: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丙○
○之眼鏡,使原告丙○○需新配眼鏡,計支出新配眼鏡費用3,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以「你們夫妻是沒
有工作嗎?都敲詐我們,你們休無薪假,你們是在敲詐我」等言語侮辱原告丙○○,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
(五)原告丁○○所受損害並請求如下賠償:
1.對被告乙○○請求部分:被告乙○○以倘若不和解,原告丙○○與被告乙○○將一同被抓去關等語,恐嚇原告丁○○,使原告丁○○心生畏懼,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
2.對被告甲○○請求部分:⑴工作損失:原告丁○○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
0元。被告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致原告丁○○長期失眠、精神狀況不佳,遂辭去原有之會計工作,因而損失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合計7月之薪資,共175,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致原告丁○○長期失眠、精神狀況不佳,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5,400元。
(六)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41,160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123,000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50,000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381,000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丙○○因傷至國術館治療所生費用2,750元部分伊可以負責,但是原告丙○○之骨折並非伊所造成,所以原告丙○○於骨科診所之費用及工作損失,伊不用賠償。伊並未駕駛法院偵防車到原告丁○○家中,伊所駕駛之車輛係救災單位的勤務車,且伊是去談和解的,伊並無恐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對原告丙○○並未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9號、16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準此,伊既然未對原告丙○○為傷害、毀損等侵權行為,伊自無賠償原告丙○○新配眼鏡所花費用之問題可言;另伊並未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侮辱原告丙○○,何須負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且伊雖有提起民事訴訟,但原告丁○○之生理期不規則根本與伊無關,原告丁○○請求伊賠償工作損失與精神賠償,全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乙○○傷害原告丙○○部分:㈠查被告乙○○於98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之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丙○○之頭部、左側顏面部位,使丙○○倒地,受有顏面、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擦傷與挫傷、左側小趾趾骨骨折之傷害一節,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外,復有本件原告丙○○、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相互指訴,及證人 林繐瓔 、原告丁○○、被告甲○○、該案承辦員警 史艷煌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中分五偵字第0980005941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宗),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8020866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乙○○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丙○○受有前揭傷勢,該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丙○○請求被告乙○○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6,600元,其
中至國術館治療所花費之2,750元,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丙○○至郭大添骨科診所看診所花費用共計3,8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乙○○雖否認原告丙○○之骨折傷勢係伊所造成,然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丙○○之骨折傷勢確係被告乙○○所造成,是此部分醫療費用計3,850元亦應予以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丙○○主張伊有工作,願以17,280元計算
其每月之薪資,此有丙○○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附卷可稽,是其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原告丙○○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案件致無法工作達2月一節,觀其所提出之郭大添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左腳小趾徒手復位術及鋁板固定,傷口清創術,宜休養及復健治療12週」等語,尚可認為真實。是原告丙○○主張工作損失之請求計34,560元(計算式:17,280×2=34,560),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丙○○得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1,160元(計算式:6,600+34,560=41,160)。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恐嚇原告賴文昭,及被告甲○○毀損原告丙○○眼鏡、侮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造成原告丁○○損害等,則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甲○○是否有毀損原告丙○○之眼鏡?若有,原告丙○○可請求多少數額之賠償?㈠原告丙○○主張其眼鏡(下稱系爭眼鏡)於前開傷害案件
發生時地毀損,導致1片鏡片滅失,鏡架變形一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勸架,沒有毀損眼鏡云云,然徵之訴外人即甲○○女兒林繐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稱:「(有無看到丙○○眼鏡如何毀損?)勸架當中,丙○○眼鏡掉下去,甲○○不小心踩到…」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9號偵查卷宗第24頁),是被告甲○○雖非故意毀損原告丙○○之眼鏡(此部分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679號、98年度偵字第16274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對於原告丙○○眼鏡之毀損仍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丙○○眼鏡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該項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㈡系爭眼鏡1片鏡片滅失,鏡架變形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
眼鏡當已無法修復。原告丙○○主張新配眼鏡花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附卷可稽,當可採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筆花費既屬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3,000元,應予准許。
(四)被告甲○○是否有公然侮辱原告丙○○之事實?若有,原告丙○○可請求多少數額之賠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丙○○自應就被告甲○○有為公然侮辱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丙○○主張事發後,被告甲○○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們夫妻是沒有工作嗎?都敲詐我們,你們休無薪假,你們是在敲詐我」等言語侮辱原告丙○○,惟遭被告甲○○堅詞否認。查原告丙○○除一己之陳述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於前開時地使用上揭詞句公然侮辱原告丙○○,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五)被告乙○○是否有恐嚇原告丁○○之事實?若有,原告丁○○可請求多少數額之賠償?原告丁○○主張於前開被告等侵權事實發生後,被告乙○○夥同友人駕駛法院偵防車至原告丁○○家中,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原告丁○○恫稱:倘若不和解,原告丙○○與被告乙○○將一同被抓去關,使其心生畏懼,惟為被告乙○○所否認。查縱認被告乙○○確有駕駛法院偵防車至原告丁○○家中之事實,仍難僅依此即認係恐嚇原告丁○○,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另被告乙○○又縱有「倘若不和解,原告丙○○與被告乙○○將一同被抓去關」之陳述,查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倘雙方能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則原告丙○○與被告乙○○自無遭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可能。是即便被告乙○○確有上開言詞,亦尚難以遽論其係出於恐嚇之目的為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此外原告丁○○除上開片面之陳述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為恐嚇之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原告丁○○請求被告乙○○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六)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若符合,原告丁○○長期無法入睡,精神狀況不良,生理週期不規則,因此辭去原有之會計職務等節,是否與該件民事訴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若具備,原告丁○○得以對被告甲○○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為何?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我國憲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復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於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向本
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790號民事訴訟一節,雖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民事起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資料1筆在卷可按,固可認為真實。惟提起訴訟本係人民之權利,除非涉有刑事上誣告之罪嫌,否則尚難遽論提起訴訟即係不法之侵害,況被告甲○○所提起之前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自無誣告可言,是除非得以證明該民事訴訟之提起係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或該民事訴訟之提起,已然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否則揆諸前開憲法規定及判例,尚難遽論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查原告丁○○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有何不法侵害之情形,其請求被告甲○○賠償工作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難認為適法,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1,160元、被告甲○○給付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丁○○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50,000元、被告甲○○給付381,000元,及均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丙○○及原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監視器及傳訊證人員警、原告大女兒、林琇鎔,及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原告賴文昭之公婆,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