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福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福吉(下稱異議人)於97年12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恩德街口,因酒駕為警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8年
1月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鍾福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駕為警查獲,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並均已完成,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4萬5,000元,顯係一事二罰,異議人家境清苦,3名子女均仍在學並負有貸款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7月1日起迄今均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設籍上址期間,本應經常注意該址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況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無誤,亦有異議人書寫之聲明異議狀可按。次查,原處分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岳父 陳建國 收受之,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之裁決書既已依法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自屬業經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於100年3月
4日合法送達與異議人,而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因異議人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期間於100年3月25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然異議人於100年3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蓋印於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該部分程式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依上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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