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八公克),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八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五七六九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