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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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更正為「新臺幣二百七十一元」、第五行「蘋果五棵」更正為「蘋果五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行為時年紀已六十餘歲,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陳婕琳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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