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霆
陳品帆選任辯護人簡志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四點應順次更正為第四點、第五點,原第三點所載「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亞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原第四點所載「核被告林亞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所犯法條欄「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分別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亞霆,不應適用」、「核被告林亞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四點應順次更正為第四點、第五點,而原第三點所載「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亞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原第四點所載「核被告林亞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所犯法條欄「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分別係「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亞霆,不應適用」、「核被告林亞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