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清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清旺損壞他人之鐵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固定板手1支應為「固定板手3支」。
二、核被告鄧清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又欲行竊取財,而持械毀壞被害人公司鐵窗,侵及被害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後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活動板手
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其餘扣案塑膠手套2雙、拔釘器1支、管鉗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固定板手3支、美工刀1支及打火機1個等物,則與本件毀損無直接關聯,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