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互通企業社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路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鎮○○里○○街○○○巷○○號送貨,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里○○街○○○巷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楊時 步行至南投縣竹山鎮沿和里一三三巷五號前,亦疏未注意儘靠邊行走,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後倒地,並再度遭到輾壓,致楊時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及骨盆腔壓迫性挫傷等傷害, 嗣楊 時經送往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急救,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林資隆 警員到場處理,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述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楊時家屬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各一份、事故採證相片二十四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證。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被害人楊時於事發當時所穿著之花色外褲上確有輪胎印痕,經諭警採證後,比對被害人臀部部位發現擠壓、抹擦痕跡暨不清晰之輪胎印痕,該輪胎印痕經影像特殊處理後,與涉案車輪輪胎面紋類型比對,兩者有相似類化之特徵一情,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投警鑑字第0九八00三七0五九號函各一份及證物採證照片三十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撞及被害人楊時後,致其倒地後再度輾壓之情事,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巷道倒車行駛中,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一七三八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九八0一八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另被害人楊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及骨盆腔壓迫性挫傷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楊時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楊時於道路行進中,未儘靠邊行走,阻礙交通,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從事司機載運貨物為業,肇事當時亦於送貨途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四、五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案,於尚不知何人
肇事之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十五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楊時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乙○○等人成立和解,且已付清賠償款項新臺幣二百十萬元(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被害人家屬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