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8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載為「民事抗告狀」,惟其於書狀稱謂欄已載明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且於理由欄亦提及聲請再審之事實,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惟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該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具狀,對本院於103年1月2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件,其對之提起抗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岑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