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0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創意公司)滯欠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4萬5,099元。因三方創意公司為一人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 方子杰 業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三方創意公司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此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且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稱相對人三方創意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方子杰已死亡,致欠稅款無從送達與執行,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惟有何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相對人三方創意公司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則未見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為說明及釋明,自難逕謂方子杰之死亡已致相對人三方創意公司業務無法運作並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自與上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不符。況且,方子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276號卷宗核屬相符。準此,可認已無人繼承相對人三方創意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
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又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係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即無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三方創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