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黃彥凱之前科紀錄部分刪除。
㈡證據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彥凱受僱於登澤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
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當日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完畢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
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云云,惟「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必須被告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可能成立累犯,然查被告本件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犯罪,自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檢察官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駕車疏未注意,肇事致人於死,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彌復,行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及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 鄭月霞 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陸續償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99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迄今未逾5年,是本件自未能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0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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