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得手後藏放於其安全帽內」;第5行「得手後藏放於其長褲右側口袋內」。
㈡證據欄:補充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相距有3日,在時間差距上,並無難以強行分割之情形,且非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係個別起意,尚無被告辯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所為竊盜犯行,既已拿取UCC三合一炭燒咖啡包2包並藏放於其長褲右側口袋內,是該咖啡包顯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自已該當於竊盜既遂無訛,縱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遭告訴人發覺制止,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伊僅構成竊盜未遂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者,被告雖曾患有結核性腦膜炎後遺症,有陳發性行為異
常及輕度記憶、智能障礙,此有卷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然佐以被告於本件查獲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能明確陳述竊取前開物品之動機及清楚交代犯案情節,且能自行竊取物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因缺乏工作之經濟因素,而萌生行竊犯意,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要屬實情;況倘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到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顯著減低者,應無可能將竊取物品分別藏放於長褲右側口袋及所攜帶之安全帽內,由此益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該當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顯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各分別竊得之財物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31元、44元,其價值尚非甚鉅;其於102年10月22日所竊得之UCC三合一碳燒咖啡2包,業據告訴人丁○○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自述伊因患有腦膜炎,在精神不穩定狀態下竊取物品等因素,伊始下手行竊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