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後純質淨重各為零點參肆壹、零點參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李銘峰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卷第3至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係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工,按日計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計酬,換算月薪為15,000元至18,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353公克、0.365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341公克、0.3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2包,應係海洛因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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