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 鄭信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滅證或串證之虞,且被告家庭單純正常,欲戒毒改過遷善,猶則能在入監服刑前替家人分憂並穩定事業及盡孝陪伴父母,被告家庭關係綿密、工作正常,身體狀況尚須接受治療,犯後深感悔悟,當配合審理程序及執行,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信泰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及共同被告 張世維 、 葉敏慧 、 莊燕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7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另裁定自108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憑,其刑期起算日自109年1月16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9年8月15日,是被告現為另案執行之在監受刑人,已非本案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縱令屬實,本院仍無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被告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