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依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98年9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8年8月2日18時45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宜蘭縣○○鎮○○街○○○號,為警查獲 林盟浩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並將在該處所之林盟浩、 陳燕萍 、林依貞帶回警局,經林依貞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依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
9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