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498號聲請人 蔡大盟 兼相對人相對人 林福二 相對人 蔡博元 相對人 林森義 相對人 林艷稹 相對人 蔡圻 照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大盟(原名 蔡清盛 )、林福二、蔡博元、林森義、林艷稹、 蔡圻照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 蔡碧霞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碧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大盟(原名蔡清盛)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蔡碧霞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相對人蔡大盟(原名蔡清盛)、林福二、蔡博元、林森義、林艷稹、蔡圻照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及其子女之戶籍 謄本 、 蔡有潮 所立之文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碧霞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而相對人蔡大盟(原名蔡清盛)、林福二、蔡博元、林森義、林艷稹、蔡圻照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非訟法院針對債權之存否,無實體認定之權,僅為形式審查)等情,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蔡碧霞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蔡大盟(原名蔡清盛)、林福二、蔡博元、林森義、林艷稹、蔡圻照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